(2010)嘉秀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朱某某。被告: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人保嘉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朱某某、被告龙某、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龙某驾驶浙f×××××号轿车沿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永政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政桥南堍地方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63555元;判令被告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534.50元。被告龙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个受害者,医疗费需要预留。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陆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认定,即被告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被告龙某、人保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入院接受治疗并在出院后仍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龙某、人保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五十一份、费某某单10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0354.48元的事实。被告龙某、人保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中应该扣除伙食补助费和非医保部分,磁共振检查在病历中没有记载,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4、嘉兴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需要休息6个月的事实。被告龙某、人保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建休证明中有两张是联号的,且建休时间过长,不予认可。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营养期限1个月,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龙某、人保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6、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2100元的事实。被告龙某、人保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该单位是否存在被告不清楚。原告已年满70岁,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月收入超过21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7、交通费发票六页,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445元的事实。被告龙某、人保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联号现象,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8、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610元的事实。被告龙某、人保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车损没有定损单,不予认可,施救费予以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2相关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的三份购买医用器械发票,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实际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票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记载了原告的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同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浙f×××××号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龙某。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37915.43元,但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2104.05元(1837.40元+266.65元)及陪客躺椅费46元(24元+22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具体护理期限为66天(住院50天+1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均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应予准许。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37915.43元(40065.48元-2104.05元-46元);2、护理费4968.97元(27480元/365天×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4、残疾赔偿金24611元(24611元/年×10年×10%);5、鉴定费1300元;6、营养费800元;7、交通费800元;8、车损500元;9、施救费100元;10、停车费10元;以上合计72985.40元。诉讼前,被告龙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龙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龙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浙f×××××号车在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嘉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陆某某、陆奇聪二人受伤,经本院核实,陆奇聪自愿放弃要求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人保嘉兴公司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34379.97元(物质性损失3037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600元,合计44979.97元。原告的损失经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32005.43元由被告龙某赔偿。但被告龙某已支付原告的29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的项目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等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物质性损失40979.97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497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龙某赔偿原告陆某某物质性损失32005.43元,扣除已支付的29000元,余款300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