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756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向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帅晓峰、代理审判员胡晴环和人民陪审员朱天一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8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用于经营位于重庆市××××号ac世纪城销售项目,借期自出借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每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有权经提前一个月通知可终止借贷关系,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本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在杭州××农村合作银行古荡支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前六个月利息(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自2010年2月5日起至现在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的通知》,被告声称目前没有钱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3月5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算至2010年10月4日利息为14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某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投入100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至2011年10月31日止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的通知》一份、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及国某某快专递邮件直查查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9年8月4日签订协议后,仅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提前一个月通过特快通知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4、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去重庆为向被告徐某讨要借款,在电话中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某申请本院向杭州联合银行古荡文一路分理处调取原告于2009年8月4日汇款100000元的跨行转账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徐某某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跨行转账业务凭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为复制件,且未与原物核对,制作时也未经被告同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8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入重庆市××××号ac世纪城销售项目100000元,被告每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元,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有权提前一个月通知退出,被告将无条件归还原告本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在杭州××农村合作银行古荡支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因被告未遵守按每月支付5000元的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向被告发出提前归还借款的通知。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支付前六个月利息(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自2010年2月5日起的利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内容上看,该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双方的投资比例,也没有具体的合作内容,且原告每月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生产经营中的任何风险责任,同时双方又约定期满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从上述约定看,本院认为该协议名为合伙,实际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调整。现查明,本案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向某某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依约通过邮政特快向被告送达提前归还借款的通知,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予以调整,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0年3月5日起计算。被告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某某100000元,利息12390元(计算至2010年10月4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合计112390元。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8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48元,被告徐某负担2540元。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 判 长 帅晓峰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