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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邵斌、胡康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邵斌,胡康红,高益飞,严红霞,宁波市镇海飞鸿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甬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703192)。住所地:宁波开发区联合区域沙蟹岭下加油站东边。法定代表人:任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耀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1********),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一监狱。被告:胡康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7********),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高益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8********),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严红霞(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8********),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宁波市镇海飞鸿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1000002163)。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289号。法定代表人:胡康红。被告:宁波市江北甬联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00778)。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邵斌。被告一、二、三、五、六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为与被告邵斌、胡康红、高益飞、严红霞、宁波市镇海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宁波市江北甬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20日和同年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尤耀辉和被告邵斌、高益飞及被告胡康红、高益飞、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尤耀辉和被告高益飞及被告邵斌、胡康红、高益飞、飞鸿公司、甬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源公司起诉称:被告邵斌于2007年7月19日、7月2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胡康红、高益飞、严红霞、飞鸿公司、甬联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就借期、担保范围及管辖法院作了约定;被告邵斌又于2007年7月27日和2008年2月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和150万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邵斌支付借款550万元并打入其指定账户,除第一次借款外,原、被告事先曾口头协商借款利率为3%每月,但具体借款时定为8%每月。款项出借给被告邵斌后,其如约支付利息,并归还了300万元本金,剩余的250万元却迟迟不予归还,被告胡康红、高益飞、严红霞、飞鸿公司、甬联公司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协商,被告甬联公司自愿履行250万元的连带还款义务,并于2008年11月7日当天,开具号码为XⅥ63392379、XⅥ63392380的转账支票两张给原告,但原告去银行转账时,却被退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邵斌立即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万元(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月利率2%),总计370万元;二、判令被告邵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7万元;三、判令被告邵斌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胡康红、高益飞、严红霞、飞鸿公司、甬联公司对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7月19日《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胡康红、严红霞、高益飞、飞鸿公司、甬联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7年7月25日《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胡康红、严红霞、高益飞、飞鸿公司、甬联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2份、宁波银行进账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55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邵斌的事实;4.宁波银行转账支票2份,用以证明被告甬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0万元且不存在账号的转账支票给原告的事实;5.律师事务所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6.原告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从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被告邵斌共向原告借款550万元,被告邵斌已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55万元的事实;7.(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05号案件中被告邵斌于2009年4月30日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胡康红于2009年3月3日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案外人王文平、任辉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被告邵斌、胡康红确认利息为月利率八分的事实。被告邵斌、甬联公司答辩称:原告中源公司打入被告邵斌指定帐户共计550万元,被告邵斌已实际归还原告792万元,其中包含了以被告胡康红名义归还给原告的114万元。2008年11月7日以被告甬联公司名义开具的两张总金额为25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邵斌向原告的借款已还清,无欠款。被告邵斌、甬联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胡康红、高益飞、飞鸿公司答辩称:三被告担保的是原告诉状中的金额,至于被告甬联公司后来开具的两张转账支票与三被告无关,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同时从所有证据表明,被告邵斌没有向原告借过非从银行转账的借款。被告邵斌的所有借款均已还清。要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966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明细和银行凭证若干,用以证明被告邵斌、胡康红、甬联公司共向原告及其指定收款人支付款项792万元(其中向原告支付398万元、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支付394万元)以及另向原告指定收款人王文平支付现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严红霞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中源公司和六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7月25日各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邵斌向原告分别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胡康红、高益飞、严红霞、飞鸿公司、甬联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借款期限及管辖等做了约定。被告飞鸿公司就该两笔借款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被告邵斌于借款同时出具《借款承诺书》要求原告中源公司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甬联公司账户。2007年7月27日、2008年2月8日原告中源公司又向被告邵斌指定账户内共打入250万元款项。2008年11月7日、11月10日被告甬联公司开具两张总金额为25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中源公司,因该两张支票不存在账号而无法兑现。原告中源公司为了追讨剩余借款支出了2.7万元律师费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5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至2008年11月7日,被告邵斌是否尚欠原告中源公司250万元借款。第一、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6,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7,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任辉、案外人王文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正好能说明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是没有明确约定的。本院认为,原告中源公司与被告邵斌在2007年7月19日、7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有争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利率为八分,而原告法定代表人任辉在(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05号案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月息为三分;被告邵斌、胡康红在(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05号案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月息为八分,而在庭审中被告邵斌、胡康红均称利息未约定。虽然上述《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具体利息,结合浙甬刑一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邵斌在经营甬联公司期间,因经营不善、高息借贷而致其公司及其个人欠下巨额债务”的事实,就被告邵斌与原告借款250万元的利息约定,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任辉所作月息三分的陈述,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对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对具体的利率约定有分歧,但可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利率应不低于月息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6,因该证据缺少形式上的要件,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二、被告胡康红、高益飞、飞鸿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若干,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与原告提供的证6相符合的部分,其他凭证与本案无关。对三被告提供的明细,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中与原告证6相符的予以认可,不同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打入到被告邵斌指定账户内的550万元款项不能割裂开来看,固然原告起诉的虽为被告邵斌于2007年7月19日、7月25日的两笔总计250万元的借款,但因被告归还时未声明是归还哪笔款项,也并非在前笔借款归还完毕后再次借款,故本院对三被告认为针对550万元借款,被告已归还原告792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银行凭证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明细内容与银行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至2008年11月7日,被告邵斌、胡康红、甬联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792万元,以此计算,被告除归还本金外,其支付的款项的利息部分,也已不低于月息3%。故本院认为至2008年11月7日,被告邵斌已经归还了原告打入其指定帐户的550万元款项并结清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4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邵斌作为借款人,已经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邵斌之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主张被告邵斌归还借款250万元、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主债务已经清偿,被告胡康红、高益飞、严红霞、飞鸿公司、甬联公司的保证责任亦免除,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严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16元,减半收取18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8元,由原告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