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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袁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1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原、被告达成意向,由被告牵头、原告出资,合伙开办一家经营电脑的有限公司,并打算注册。2010年5月底,原告为合伙支付了电话宽带、房租等款项。因进货需要,2010年6月初,原告出资29500元并交付被告。嗣后,公司未注册,被告提出解散合伙,双方经结算,被告须返还原告合伙款245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等。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某某案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情况。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原、被告达成经营电脑的合伙意向,并打算注册公司。2010年5月底,原告为合伙支付了电话宽带、房租等款项。因进货需要,2010年6月初,原告出资29500元并交付被告。嗣后,公司未注册,被告提出解散合伙。经结算,被告须返还原告合伙款245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45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付清之时,原告将注册帐户、房租协议、电话宽带以及公司工商注销手续交接于被告。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返还24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欠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