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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村。代表人:余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代表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吴某某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墅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0日,借款用途为装潢,借款月利率为8.71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09年10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999.82元。截止2011年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18元及利息906.1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算至2011年1月6日为906.15元,2011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信用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借款1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原件),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欠息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吴某某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18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906.15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1月6日,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代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