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民初字第83号 原告蒋某某,女,38岁。 被告沈某某,男,40岁。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92年6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沈某;1995年8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沈某甲;2001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沈XX。婚后发现被告个性偏执、暴躁,经常随意辱骂、殴打原告,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3月,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贵院调解,被告保证不再随意打骂原告,原告才同意不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事后仍不思悔改,无故打骂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沈某某、儿子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7600元。 被告辩称:自己以前确有些陋习,但经贵院调解不离婚后,被告再也没有打骂过原告,而且把自己在外挣的钱都寄给了原告,让原告和子女在家能过上好日子,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92年6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沈某;1995年8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沈某甲;2001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沈XX。婚后,原、被告间时常吵打,原告在家持家,被告在外务工,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3月,经本院调解原告不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婚前被告有砖墙瓦顶房屋五间,婚后新建二间三层楼房,两处房屋均位于团结村院墙组内。建楼房借债16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原告诉状和当庭陈述; 2、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 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时常吵打,夫妻感情一般,法院调解不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多年一直在外务工,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宜由原告抚养。为保障双方的居住权,五间砖墙瓦顶房屋归被告所有,新建楼房归原告所有,建楼房借款应由原告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沈某甲、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沈正维、沈正阳抚养费各200元至二子女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砖墙瓦顶五间房屋归被告所有,新建二间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建楼房借款16900元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献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文江(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