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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振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严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严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杭州振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岳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杭州振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投资)为与被告严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丰投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丰投资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严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振丰投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严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振丰投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1%四倍计的借款利及自2010年10月8日暂计至2010年11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逾期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011.33元;三、被告严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振丰投资违约金人民币4680元。被告严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振丰投资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9月8日,原告振丰投资与被告严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严某某向某某投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某某生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天千分之四,如遇调整利率双方协商计算;出借方以个人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提供借款,借款方在收到时另行出具收条为凭;借款方逾期归还借款,除按借款金额支付利率外,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振丰公司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严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51200元;此前的2010年3月9日,原告振丰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个人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严某某款项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严某某未按时归还款项,原告振丰公司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严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振丰投资与被告严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方式为原告方以个人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严某某提供借款,被告严某某在收到时另行出具收条为凭,因原告振丰投资仅提供了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1200元的个人银行转账及现金存账凭证,并无其主张的另行交付现金人民币18800元的收条,故涉案出借金额应认定为101200元。被告严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理由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千分之四每天,折合年利率为144%,已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应予以调整,但原告振丰公司诉请中已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1%四倍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及违约金合计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杭州振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1200元。二、被告严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振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共30天按年利率5.1%四倍计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97元。三、被告严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振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利息人民币231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振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639元,由原告杭州振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2元,被告严某某、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志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