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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5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在认识后第二天,被告就将原告带出去强行与原告发生两性关系,之后原告就怀孕了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一直在被告处抚养。2004年7月20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由于原、被告婚前未经过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合,而导致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再加上被告脾气性格古怪,动不动就殴打原告,致原告经常伤痕累累,致使原告头部的伤痕留下了后遗症,至今时有发作疼痛。2006年6月开始,原告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相向,逃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5年许。现原告为了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孙某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04年7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故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2006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为此,对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