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操某某、操某某为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操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78号原告:操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3200-5)。住所地:宁波市××东路××楼。负责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操某某为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晚,原告驾驶浙b×××××车辆出事故,交警认定为原告全责的单向事故。原告依正常手续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认为事故是电力公司维修隔离栏造成,只承担定损金额的70%。请求判令:被告按车辆定损金额26300元全额赔偿。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江北供电所放置的施工栏已经倒地,原告在晚上行车时与倒地的施工栏相撞,因此施工人即江北供电所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最多承担定损金额的70%。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010年10月25日晚,尤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b×××××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倒地的电力施工栏发生碰撞;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单方交通事故,尤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尤某某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2、原告为修理该牌号为浙b×××××汽车支出修理费26300元;3、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某)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上述四项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可由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汽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以及被告提供原告无异议的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被告是否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因车辆与倒地的施工栏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则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由尤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应按保单约定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以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由尤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b×××××汽车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组成部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现该车因碰撞发生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所作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汽车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某)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以及上述四项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止。2010年10月25日晚,该车由尤某某驾驶时,与倒地的施工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尤某某当场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于当日出具第10305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尤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263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施工方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为由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施工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辩称,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操某某理赔款263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