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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10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余某乙。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5月8日,原、被告在淳安县安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份(原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且子女均已成年,双方是有感情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是有的,但很多时候都是被告父母亲的原因,才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是不属实的。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5月8日,原、被告在淳安县安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