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为与被告金某某、赵乙、赵丙法定继承纠纷一与金某某、赵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金某某,赵乙,赵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骆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赵乙。被告赵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金某某、赵乙、赵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厉茂兴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被告金某某是原告的母亲,被告赵乙、赵丙系原告的妹妹和弟弟。1986年原告与父亲赵丁共同购得座落于稠城绣湖住宅小区3幢506室房屋一套,该房从购买至今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且原告除该处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房。原告父亲因病于2008年9月21日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曾对绣湖住宅小区的父亲遗产分割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共识。为此,诉请分割座落于稠城街道住宅区3幢506室房屋中属于赵丁的份额,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赵丙辩称,本案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并非原、被告父亲个人所有,而是原、被告父、母亲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先划出母亲的四分之一后再进行分割。原告所说没有其他房产是不事实的,原告还有其他住宅。���案讼争房屋应归母亲所有,在母亲去世后再另行分割。被告金某某、赵乙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义乌市江东街道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赵丁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赵丁已于2008年9月21日去世,赵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四人,被告金某某为赵丁的配偶,原告赵甲是赵丁的长子,被告赵丙、赵乙分别为赵丁的次子及女儿。被告赵丙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义城国用(1995)字第035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义乌房稠城共字第000063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与赵丁共有。被告赵丙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40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赵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该房屋的价值已经不止140万元。本院认证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性,所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赵丙提供由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另外还有房产。被告质证认为该房产系商铺而并非住房。该证据为公文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与案外人赵丁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至赵丁去世。两人共生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原告赵甲、被告赵丙、赵乙。1986年原告与父亲赵丁共同购得座落于稠城绣湖住宅小区3幢506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经评估,讼争房屋的市值参考价为140万元。赵丁因病于2008年9月21日去世。赵丁除原、被告四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为原告与案外人赵丁共同共有,因赵丁去世,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可以主张分割。无特殊情况的,应认定原告和赵丁各半享有份额。案外人赵丁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因是在其与被告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该份额应为赵丁与被告金某某共有,被告金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另四分之一的份额可以作为赵丁的遗产进行分割。赵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四人,每人可分得十六分之一的份额,据此,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九,被告金某某享有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五,被告赵丙、赵乙享有的份额分别为十六分之一。因讼争房屋是套间,不宜实物分割,应以折价补偿方式分割。在原、被告四人中原告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最大,且该房屋自购买后也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所以,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再由原告支付给三被告相应的房屋份额折价款。被告金某某、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3幢506室房屋归原告赵甲所有;二、原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金某某房屋份额折价款437500元,支付被告赵丙房屋份额折价款87500元,支付被告赵乙房屋份额折价款87500元;三、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评估费405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227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1266元,被告赵丙、赵乙各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厉茂兴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余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