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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梁各庄村内与骑自行车的杜某相撞后移动现场,造成杜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杜某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杜某的陈述材料,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员的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于庭前对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了总计陆万元的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