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王甲、黄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某某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甲;王甲;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706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乙。被告:王甲。被告:黄某某。被告王甲、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王甲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12日,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180天。2011年1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为被告。2011年2月17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王甲、黄某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房屋买卖文契,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县跃龙街道坦坑村集体性质的二间半老房某转让给被告王甲、黄某某,转让价为25500元。之后,被告王甲、黄某某将上述老房某拆除后重建,并将重建的其中一间楼房转让给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由于讼争房产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因而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甲、黄某某对坐落于某某县跃龙街道坦坑路××号的房屋转让无效,并依法确认被告王甲、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坐落于某某县跃龙街道坦坑路××号西首一间房屋的转让无效。2.由四被告共同归还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宁集用2001字第0006945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⑴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坐落于某某县跃龙街道坦坑路××号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⑵坦坑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复印件、坦坑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表决稿)各一份,以证明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号房产的拆迁安置手续应由原告出面办理的事实。⑶被告王甲、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房屋转让行为及该转让无效的事实。⑷宁某某私人建房用耕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黄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审批后在坦坑路××新建楼房的事实。被告王甲、黄某某辩称,虽然坐落于某某县跃龙街道坦坑路××号房产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但原告对地上建筑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况且坦坑村将拆迁安置利益给予四被告,表明村委会认可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坦坑路××号的房屋被拆后,村方已收回了土地使用权,现被告王甲、黄某某未占有该土地,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黄某某举证如下:⑴协议号为077号的坦坑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宁海县××龙街道坦坑村民委员会已将坦坑村老区第1、2号宅基地安置给被告王甲、黄某某的事实。⑵屋址安置证、坦坑村拆迁房屋腾空交付单、宁海县××龙街道坦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宁海县××龙街道坦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19日出具的温馨提示、坦坑村联建房安置平面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黄某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拆迁安置利益的事实。⑶被告王甲、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黄某某将坐落于某某县跃龙街道坦坑路××号西首一间房屋转让给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辩称,受让房屋是事实,但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与宁海县××龙街道坦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已将受让的房屋交给坦坑村,故原告不应向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主张返还土地使用权。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提供坦坑村交付单、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安置利益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⑶,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王甲、黄某某认为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屋应限于在同村村民之间转让并经过村集体同意,四被告对于坐落于某某县跃龙街道坦坑路××号西首一间房屋的转让不符合该条件,故被告王甲、黄某某的异议不成立。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⑷,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被告王甲、黄某某提供的证据⑴、⑵、⑶,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甲与坦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王甲、黄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前后,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县跃龙街道坦坑路××号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二间半平房(现土地证号为:宁集用2001字第0006945号)以25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甲、黄某某。1999年,被告王甲、黄某某以原告胡甲的名义办理批建手续拆除该二间半房屋后,在原地基上重建二间半三层半楼房。2003年4月9日,被告王甲、黄某某将西侧一间楼房转让给被告陈某某、李某某。2007年,上述二间半三层半楼房被列入宁海县××龙街道坦坑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范围,四被告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宁海县××龙街道坦坑村民委员会拆除。另查明,被告王甲与黄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分别为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黄某某及被告王甲、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房产的买卖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四被告现未占有、使用该处宅基地,且坐落于某某县跃龙街道坦坑路××号(证号为宁集用2001字第0006945号)的土地使用证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甲与被告王甲、黄某某对坐落于某某县跃龙街道坦坑路××号的房屋买卖无效。二.被告王甲、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坐落于某某县跃龙街道坦坑路××号其中西侧一间楼房的买卖无效。三.驳回原告胡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胡甲负担4900元、被告王甲、陈某某各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亚 琼审 判 员 胡 本 堂人民陪审员 鲍 明 园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建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