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鲁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天归还6000元,于同年3月18日前还清;并约定若逾期未还,则支付赔偿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部分,现主张由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8316元。被告鲁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831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316元,合计人民币68316元。如果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鲁某负担。该款吴某某已预交,由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