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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115号工商自助银行发现被害人谢某遗忘在ATM取款机中的信用卡1张,即分三次取走了卡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将卡留在ATM取款机内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于同年11月24日向小营派出所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丛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