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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固件厂与宁波市××固件厂、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宁波市××固件厂;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波市××固件厂(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九龙湖镇××紧××区。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固件厂(以下简称明技厂)、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明技厂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明技厂生产螺丝,当时业务联系人为被告杨某某,系明技厂员工。原告依要求将生产好的螺丝送往被告明技厂处并由被告杨某某签收,并出具送货单三份。2008年9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5400元,并承诺在9月15日前付清货款,欠条上落款为“明技紧固件厂杨某某”。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4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元(自2008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明技厂答辩称:明技厂与原告夏某某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杨某某并非被告明技厂的职工,欠条中的落款“明技紧固件厂杨某某”系杨某某个人所写。欠条上既没有明技厂的公某亦没有明技厂法人代表的签字。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该债务是明技厂之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明技厂的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08年9月3日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明技厂与杨某某欠款之事实;2.2008年8月11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8月27日送货单原件三份,欲证明欠条上的“万达固件厂”的“达”字系书写错误,应为“特”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明技厂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明技厂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职工名册原件一份,欲证明杨某某不是明技厂的职工;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原件一份,欲证明杨某某不是明技厂的合伙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某某可能是被告明技厂的隐名合伙人。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原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具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11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8月27日的送货单共三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被告杨某某个人签名。2008年9月3日,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为45400元,并承诺在9月15日之前付清,欠条落款为“明技紧固件厂杨某某”。另被告明技厂提供的同期职工名册及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表均无被告杨某某个人信息记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明技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上均为被告杨某某个人签名,欠条亦由杨某某出具,均无被告明技厂印章或负责人签名,且被告明技厂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并非该厂职工或合伙人。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可能为被告明技厂隐名合伙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另行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上述之行为为代表被告明技厂之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明技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技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上述之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454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