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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居住于安吉县高禹镇南湖林场机关宿舍3幢306室,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4月21日在原告外出时,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0年3月2日因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和长期服刑,严重伤害了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同时也使原告无法维持这种长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一、2009年4月21日原告外出是因为去杭州看病。二、被告为了家、为了原告付出很多,乃至如今会在监狱服刑也是为了家。三、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非常好的,在被告入狱初,原告经常去安吉看守所看望。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本院对下列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9月11日被告因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被告服刑初期原告经常探望,转至乔司监狱后原告也定期进行探望。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湖林场机关宿舍3幢306室装潢、以及在该宿舍内的冰箱一台、彩电两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铃木摩托车各一辆,以及所有的家具、橱柜、床上用品;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向张巧奋(系被告张某姐姐)借款20000元及在服刑期被告几个姐姐垫付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因触犯刑律而服刑在外致使夫妻不能共同生活,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且被告有维系夫妻关系的强烈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如能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向张小元(系被告张某姐姐)借款10000元,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不知情,本院鉴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该争议的财产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