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周某某、吴乙、吴丙民间借与吴甲、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甲;周某某;吴乙;吴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9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周某某。被告:吴乙。被告:吴丙。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周某某、吴乙、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周某某、吴乙、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总借款的每日0.3%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吴甲立下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吴丙、吴乙、周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满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8月30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2010年9月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均未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吴丙、吴乙、周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甲、周某某、吴乙、吴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9年1月20日吴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该借款由被告周某某、吴乙担保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8月份为止,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0日,被告吴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如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每日0.3%计算;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被告周某某、吴乙、吴丙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档签名。此后,被告吴甲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8月份止。被告周某某、吴乙、吴丙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甲、周某某、吴乙、吴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0年8月份以后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吴甲对该借款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吴乙、吴丙均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周某某、吴乙、吴丙应对被告吴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甲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周某某、吴乙、吴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由被告周某某、吴乙、吴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凯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