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申请,涉及当事人隐私)。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8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患有房间隔缺损、重度肺动脉高压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系对婚姻生活的不负责任。双方认识后仓促结婚,至今未同居生活,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8,600元及金器某某(一两金某两颗、4个黄某某指、一个彩戒、铂金钻石项链一根、铂金手镯一只、钻石戒指一只)。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登记情况属实,原告其他诉称并不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自2010年10月4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因被告是否隐瞒其患有重大疾病一事致夫妻关系不睦,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因其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