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号*层**层。负责人:楼磊,经理。上诉人李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商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单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上述仲裁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本案系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事项。双方就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镇是起诉。上诉人李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发生保��合同争议要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的提议,也没有就相关的投保注意事项向上诉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甚至没有提供投保单等书面凭证要求上诉人签字。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在寄给上诉人的保险单中,单方打印上“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条款,该仲裁条款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的范围,更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根本不属于双方的合意条款,严重违反了自愿仲裁原则,属于无效的格式仲裁条款,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保险单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已经明确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虽然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用在先,收单保险单在后,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后,对保险单约定的保险合同���议解决方式“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仲裁条款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应提交杭州仲裁委以会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驳回李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保险单未经其签字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