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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盛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明知是毒品,将4包冰毒(净重3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4颗半麻果(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放在其投宿的本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九龙宾馆8506号房间床头柜抽屉内。2010年10月1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房间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明知是毒品,将4包冰毒(净重3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4颗半麻果(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放在其入住的本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九龙宾馆8506号房间床头柜抽屉内,并用于吸食。2010年10月1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房间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并抓获被告人盛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旭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盛某入住上述地点,有吸食冰毒和麻古行为,其不知道被告人盛某有冰毒,4颗半麻果是其送给被告人盛某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4日,其和吴某到被告人盛某入住的九龙宾馆8506房间,后公安民警进来检查,查获吸毒工具和毒品,被告人盛某当场承认毒品是其自已的经过情况。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4日,其和李某到被告人盛某入住的九龙宾馆8506房间,其看见抽屉里有冰毒,后公安民警进来检查,查获吸毒工具和毒品,被告人盛某当场承认毒品是其自已的经过情况。4、证人王某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九龙宾馆8506号房间是其帮被告人盛某开房入住的情况。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检查,查获吸毒工具和毒品情况。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查扣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数量。7、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盛某、李某、吴某等人后,经检测发现有吸食毒品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8、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盛某曾被强制戒毒情况。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盛某的香港居民身份证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盛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人民陪审员 夏 亚 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彤(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