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童孟杰与孙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孟杰,孙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7号原告:童孟杰,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城管办工作,住慈溪市。被告:孙柏庆,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原告童孟杰为与被告孙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孟杰起诉称:被告孙柏庆因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金额130000元的借条一份。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曾通过银行归还过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1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孙柏庆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原告变更以后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孟杰与被告孙柏庆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柏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孟杰借款1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建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