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某与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县××××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普通卡。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后(卡号为××),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截止2009年11月18日共透支4996.50元。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付透支贷记卡透支款计人民币4996.5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透支消费清单各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卡合约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孙某某持卡后不守信用,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贷记卡透支款计人民币49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