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严某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养鱼饲料计货款181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货款金额为18100元;定于2010年10月12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七计收违约金;如有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等。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于2010年10月27日支付货款2100元、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6000元外,对剩余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饲料货款1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七偿付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据实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甲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关于欠款金额、付款期限、违约金等方面的约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乙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严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被告王某到原告严某某处赊购养鱼饲料,合计货款18100元,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货款金额为18100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前;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如有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等。欠条出具后,被告除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8100元外,对尚欠货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合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货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