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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5时许,王某甲(已判刑)邀约张某(已判��)、廖某、胡某等人(均另处)持羊镐把、匕首窜至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梁湖路楚风餐馆,找吴某乙谈判,欲强行占有吴某乙承包的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梁湖路彩砖工程股份,被吴某乙拒绝。王某甲遂指使张某、廖某等人追打吴某乙,遭到吴某乙以及吴某乙的哥哥吴某丙、侄儿被告人吴某甲的反击,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吴某甲被王某甲一伙刺伤后,从餐馆储藏室内取出一把砍刀,对王某甲一伙进行砍打。王某甲一伙见状逃跑,被告人吴某甲追撵至餐馆外,将正在逃跑的廖某头部砍伤。后因张某用棒子击打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又追撵张某,将逃跑过程中倒地的张某左额及肩胛部砍伤。后经鉴定,廖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张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梁湖路楚风餐馆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廖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廖某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