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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2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平结字第010900451号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尚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虽然近年来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崇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