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董某某电信与董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8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马路××号。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董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达成电信(宽带)服务协议。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并提供了相应的电信(宽带)服务。装机地址在绍兴市区××路××号,电话号码为8862****。被告自2007年7月16日装机入网后连续使用,自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10月共计欠各项费用2861.45元。经原告多次自动催缴、人工催缴方式提醒要求被告缴费,被告仍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电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逾期未交纳欠费,原告有权按照其欠费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326.4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费2861.45元、滞纳金2326.48元,合计5187.93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外线施工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装机并提供电信服务的事实。证据2,欠费帐目信息28页,要求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证据1,由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新装普通电话,并开通电信服务的事实。证据2,系原告计算机系统对被告所使用的电话号码的欠费情况的汇总,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中的金额仍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情况综合确定。根据帐单记载,自2009年7月始,原告已对讼争的电话号码采取停机保号措施,故在此之后的新航线(代理)功能使用费、铃音功能使用费、adsl宽带使用费、个人邮箱费、影视套餐费不应再收取。因此在被告的欠费金额中应扣除1531元,违约金应扣除951.14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7日,被告通过原告服务电话10000号,办理新装普通电话、开通来电显示及安装宽带的电信服务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其指示地址新装了号码为“8862×××7”的普通电话一门,并开通了相关的电信服务。至2009年7月,因未及时缴纳相关电信资费,原告采取停机保号措施。至2010年10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电信资费1330.45元,应支付违约金1375.34元,合计2705.79元。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服务电话申请电信服务,且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新装普通电话并开通相应的电信服务,因此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已经成立。该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电话、宽带等电信服务,被告则需依法、依约履行支付电信资费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费帐目汇总中,既包括了被告在使用讼争电话、宽带时的费用,也包括了原告采取停机保号措施后的宽带费以及相应的停机保号月租。因被告申请办理电话、宽带等业务,必然会占用一定的电信资源,在被告未及时缴清资费,且未明确表示要终止电信服务时,原告采取停机保号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原告采取的停机保号措施,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亦要小于正常的电话月租,这并不加重被告的责任,故原告提供的欠费帐目汇总中,原告采取停机保号后的月租金,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采取停机保号措施后的来电显示费用,虽然来电显示业务会因原告采取的停机保号措施而产生使用影响,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电信服务时,约定开通三年的来电显示费,且被告同时因此而获得原告赠送的电话机一部,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在此之间的来电显示费用。至于原告采取停机保号措施后的新航线(代理)功能使用费、铃音功能使用费、adsl宽带使用费、个人邮箱费、影视套餐费,因双方并未约定电信服务的期限,而原告采取的措施,已令被告无法正常接受上述电信服务,故在此之后的上述费用,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收取。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以及电信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欠费部分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诉请表述为滞纳金,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资费人民币1330.45元、违约金1375.34元,合计270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