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有限公司、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5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篁××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工业区××地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吴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六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5日,月利率6.195‰。原告按约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公司的帐户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1、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6.195‰计付至2010年10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9.29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提供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出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义乌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合同二份,借款担保函、董事会决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为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六被告却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时,违约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6.195‰计付至2010年10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9.292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8元,由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24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小 甫审判员 毛滨审判员徐云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