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知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陆小明与长兴永宇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扬州江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明,长兴永宇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扬州江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知初字第27号原告陆小明。委托代理人王凌宵。委托代理人沈世娟。被告长兴永宇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被告扬州江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顺。原告陆小明诉被告长兴永宇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宇公司)、江都市力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陆小明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永宇公司、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明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垃圾清扫车的研究设计,申请并获得了多项专利。其中申请日为2006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62007××××.3名称为“垃圾清扫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在垃圾清扫车方面的一个重大创新,主要是利用车轮轴的动力带动扫帚清扫路面,且在不工作时,能使扫帚脱离路面。原告将此专利转让给常州市佳鹿车辆有限公司实施,由于性能优越,深受用户的欢迎。原告在长兴县雉城镇马路上发现竟然有和原告专利一模一样的产品,经查,是第二被告生产销售给第一被告使用的。两被告无视专利的存在,可以仿制并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垃圾清扫车,并散发产品说明书等宣传资料,还通过网络上刊登侵权产品信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特别是在经营活动中对常州市佳鹿车辆有限公司的产品以次充好,压价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力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和代理费用。被告永宇公司、力达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陆小明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小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陆小明负担。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