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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金花与金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金伟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李金花。委托代理人陈如尧。被告金伟仙。原告李金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伟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每万元2%计算(每万元每月200元,如原告需要可随时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9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9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并支付约定的合法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超过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支付自借款次日始至原告诉请计算的2010年9月30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高额部分利率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伟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金伟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花借款利息人民币9720元(50000元×4.86%÷12个月×12个月×4倍)。三、驳回原告李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金伟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金伟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晓忠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谢超群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