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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歇米拉_艾博奈赛_奥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2009年12月30日因非法居留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决定拘留审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小英。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小英、翻译人卢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2月,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自国外入境后一直在中国境内非法滞留。2009年底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在广州结识了尼日利亚人乌果(UGO,另案处理),明知乌果系通过从境外邮寄包裹的方法将毒品夹带走私入境的毒贩,为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答应帮助为乌果寻找境内接收邮包人员,并通过他人的介绍与义乌商户叶某取得联系,以做外贸生意为由,骗取叶某信任为其代收境外邮寄入境的邮包。2009年12月27日,藏有毒品海洛因的邮包寄抵义乌市端头新村30幢2区401室叶某处,当天,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与尼日利亚人皮某(AZUBUIKEPETERNWAFOR)一起乘车从广州出发至义乌取邮包。12月28日上午至叶某处取该邮包时,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告诉叶某,让他代为收取另外一个邮包,并承诺事成之后会付给叶某100美元的酬劳,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收取的邮包内查获12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毒品重量为1099.61克,海洛因含量为45.4%。2010年1月6日,另一个藏有1866.7克大麻的邮包从国外寄达叶某处,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数量达1099.61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是帮乌果代收邮包的,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被他人利用走私毒品系从犯,被告人并不清楚是什么毒品,数量上也只知道是400克,而非1099.61克,对于第二个邮包也毫不知情。2、本案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物证检验报告内容只包含“绪论、检验、检验意见”三部分,缺少论证部分,合法性欠缺;鉴定过程存在严重问题,首先送检程序不科学,样品的选取没有在被告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不能排除所送检的物品与其他案件物品相混淆的可能,其次送检物品不全面,物证检验报告只表明提取6.7毫克,不能表明所取样品是来自1包还是12包。3、量刑方面,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有协助警方抓获乌果的主观愿望。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自国外入境后一直在中国境内非法滞留。2009年底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在广州结识了尼日利亚人乌果(UGO,另案处理),明知乌果系通过从境外邮寄包裹的方法将毒品夹带走私入境的毒贩,为获得非法利益,仍同意为乌果寻找境内接收邮包人员。后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通过他人的介绍与浙江省义乌市商户叶某取得联系,以做外贸生意为由,骗取叶某信任为其代收境外邮寄入境的邮包。2009年12月27日,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得知藏有毒品海洛因的邮包寄达义乌市端头新村30幢2区401室叶某处后,即与尼日利亚人皮某(AZUBUIKEPETERNWAFOR)一起乘车从广州出发至义乌取邮包。同月28日上午,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从叶某处取得了该邮包,同时还要求叶某代为收取另一个邮包,并承诺事成后付给叶某100美元的酬劳。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在离开叶某处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携带的邮包内查获12包共计1099.61克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5.4%。2010年1月6日,另一个以叶某为收件人并藏有1866.7克大麻的邮包被杭州海关截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金华海关缉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义乌市邮政局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监管科查验记录表、EMS邮件投递派送单及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海关发现一寄自印度的可疑邮包后即立案布控,将前来提取邮包的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1000余克的情况及金华海关缉私分局从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要求叶某代收的另一寄自乌干达的邮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大麻类物质情况。2、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12月28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当着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的面,对其从叶某处拿到的由印度寄到义乌的邮包进行检查,在该邮包包装箱的夹层内共发现12方块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状物质;2010年1月11日,当着邮包收件人叶某的面,对应由其收取的一个从乌干达邮寄至义乌的邮包进行开拆检查,发现内有疑似毒品大麻物质两包。3、涉毒海洛因邮包外观和外包纸箱照片、毒品海洛因藏匿方式照片、涉毒海洛因的数量清点及称重照片,证实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查获本案涉毒邮包及该邮包中海洛因的藏匿情况及数量。4、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金华海关缉私分局从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处扣押邮包、汽车票、小纸片、名片、手机的情况。5、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2009年12月28日查获12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099.61克,海洛因含量为45.4%;2010年1月11日查获2包块状物,合计净重1866.7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份;上述毒品海洛因和大麻已由义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6、证人王某、钱某、徐某证言:三人系义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协警。2009年12月28日上午,三人受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及义乌市禁毒大队指派,在义乌市端头新村二区30幢楼下,协助抓捕到收取了涉毒邮包的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的经过情况。7、证人叶某证言:2009年8、9月份,一个自称Ossy的兄弟的人打电话与其做生意,并称有样品要从国外寄来,叫其帮他接收,但不要把包裹打开。12月22日,Ossy的兄弟打电话说包裹快到了,收到后让其就告诉他,他会从广州过来拿的。12月28日上午,其接到Ossy的兄弟的电话,说他已经到义乌市端头新村二区30幢,叫其把邮包送过去。在端头新村二区30幢楼下,其将邮包给了Ossy的兄弟和另一个外国人时,那二人被抓。当天,Ossy的兄弟被抓前曾对其称下星期还有一个邮包会寄到其处让其代收,与生意无关,但他可以给其100美金。8、证人皮某(AZUBUIKEPETERNWAFOR)证言:2009年12月28日,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叫其到义乌帮忙装箱,后一起被警察抓获。9、证人奥西(UGWUMSINACHIOSSYORJI)证言:其于2007年开始到中国采购货物,并带回尼日利亚销售。其系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的哥哥。10、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叶某与OSSY的兄弟通话记录纸质翻译材料(电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证实: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通过电话联系叶某帮其代收邮包,称所寄的是样品,后与叶某联系到义乌提取邮包的情况。11、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的供述及其自书的材料,证实其明知乌果通过邮寄走私毒品的方式谋利,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寻找代为收取邮包的商户叶某,并在邮包寄达后,其和皮某赶到义乌取邮包时,被警察抓获的情况。12、尼日利亚共和国领事馆出具的紧急证明和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伙同他人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海关管理法规,非法将毒品海洛因从国外邮寄到我国,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事先明知让其接收、中转的系涉毒邮包,仍帮助同伙联系安排收邮人,并亲自赶往提取,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从犯;本案毒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明确。辩护人就此所提被告人系从犯和鉴定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走私的毒品被全部查获,尚未流入社会进一步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歇米拉•艾博奈赛•奥吉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政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施晓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