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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曾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曾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唐云军。被告谢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敏东。原告曾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军,被告黄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相识,经两年的交往,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现年满两周岁。自儿子曾某乙出生后,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且泼辣任性的性格暴露无遗,经常因小事对原告及原告母亲发脾气并恶言相对。使原告遭受到极大精神折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有稳定较高的收入来源和较好的居住环境,父母具有很好的修养和素质,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居住环境,被告的父母是在乡下生活,如果儿子曾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无疑对儿子的未来的成长、教育比被告抚养要优越得多。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破裂,是原告过错,应向被告赔偿50000元。若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另外,在孩子出生后,原告疏忽照顾,原告应该赔偿被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婚后由于婆媳关系不和,原告未能作妥善处理,导致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每月收入3800元,被告每月收入3200元。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因工作需要,时有出差。被告表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从2009年4月起回娘家居住,孩子一直由其携带抚养。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000元至1500元作为家庭生活开支。此外,原告表示,孩子如果由被告带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若由其带孩子,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坚持由其带养孩子,同意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孩子目前的年龄和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孩子今后身体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有义务支付孩子抚育费,现原告表示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双方意见处理。孩子由被告携带抚养期间,原告享有探视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曾俊杰由被告谢某携带抚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曾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曾某甲每2周探视儿子一次,每次为2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曾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卓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