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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俞卓军与张勇、曹洪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卓军;张勇;曹洪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俞卓军。委托代理人:刘效权。被告:张勇。被告:曹洪润。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江边路****,现住杭州市兴隆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原告俞卓军诉被告张勇、曹洪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卓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效权,被告曹洪润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15时45分许,被告张勇驾驶登记为被告曹洪润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勇除支付部分费用外,未支付剩余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张勇、曹洪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140.40元、护理费6456元、陪客床位费270元、误工费1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35021.40元;②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③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曹洪润辩称,被告张勇已支付医疗费用40133.30元、车辆修复费用1150元,请求法院追加此费用为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规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交警部门没有对责任做出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张勇有责任,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护理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标准按照一般护工的标准进行赔偿;床位费缺乏法律依据;误工期限过长,与实际伤情不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认可一百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病历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员病重情况通知单》各一份及《医疗证明书》七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预缴款收据三份、门诊收据七份、床位费发票一份和护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12375.80元、门诊医疗费1724.57元、护理费5700元、床位费270元的事实。5、《全日制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6、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20元的事实。7、《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依据。被告张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预交款收据五份、门诊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张勇支付住院费39400元、门诊费用772.30元的事实。被告曹洪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过三被告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员病重情况通知单》,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中第0018860306号票据所载款项发生于2009年5月10日,而本案发生于2010年4月26日,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中的《医疗证明书》和证据4中床位费发票和护理费发票的关联性,对证据5、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三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勇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和被告曹洪润、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曹洪润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相关费用在本案中处理,因被告张勇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被告张勇驾驶登记为被告曹洪润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十六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小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侧枕骨骨折拌硬脑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顶枕部皮下血肿等。同时因原告有头晕现象,医院建议原告家人注意陪护。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住院费12375.80元、门诊医疗费1602.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床位费270元,被告张勇支付住院费39400元、门诊费用772.3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百零一天。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张勇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动态,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时是否下车推行,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行权的基本事实;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张勇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动态,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此可知被告张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存在过错,而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方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4140.40元,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经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978.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陪客床位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四十六天,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计算护理费为3511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专人陪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一百四十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四十六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8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0704.17元,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方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勇、曹洪润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俞卓军30704.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俞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勇、曹洪润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