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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865136-1),住所地:上虞市××××北村。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徐某某系平阳县融正电子设备厂的投资人,该厂因到原告处购买lcd液晶显示屏,于2010年8月5日结欠原告货款197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确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徐某某偿付货款19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阳县融正电子设备厂的个体户工商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平阳县融正电子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某某系其经营者,该厂因到原告处购买lcd液晶显示屏,于2010年8月5日结欠原告货款19700元,为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平阳县融正电子设备厂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平阳县融正电子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某某作为经营者,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徐某某欠原告货款19700元,有被告签名的对帐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0元,由徐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3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钦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海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