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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潘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26号原告顾某某。原告潘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顾某某、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顾某某、潘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与两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31日,被告因开公司资金紧张急需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不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顾某某、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10月15日止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欠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010年10月15日。经两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两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顾某某、潘某某借款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