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街道飞××花园××室(产权证号:00166870)的房屋予以保全,并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叶某某系夫妻。2008年3月27日,被告吴某某、叶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自愿以其座落在瑞安市××街道飞××花园××室作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叶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实际出借金额是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68万元,现金支付32万元,原告已经偿还100万元,实欠200万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两份及银行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没有答辩,被告叶某某辩称:借款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与我无关,听吴某某讲借款是有借的,但没有这么多,也已经偿还了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某某均表示自己不清楚,被告吴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主张的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对其诉称的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起诉后,被告吴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对此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其余预交的228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