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利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静,深圳市科汇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静。委托代理人张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汇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桃。委托代理人缪小斌。上诉人王利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07年1月24日,被告购买了起亚牌轿车一辆,购置价格为65000元,车架号为LJDAAA21060207668,发动机号为61084698,牌照登记为浙C×××××号。同年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员工邹晓晖通过银行ATM(自动柜员机)转账汇款48000元。被告于同年3月7日向原告提交了《关于温州办买车费用汇总》,详细列明购车各项费用:购车价65000元正、购车税5700元正、保险费3760元正、养路费2201元正、车船税100元正、上车牌费2130元正,合计78891元正。同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已收货款》,在买车费用中列明了购车款78891元正,已收到公司款48000元,并直接从已收货款中扣减了剩余的购车费用。2008年9月份,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认定,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原告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车辆转让的书面协议,但根据在购车费用上的处理行为来看,双方实际上已存在车辆转让的意思表示;被告自己购置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其向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上记录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为同一机动车,因此双方实际上已达成了关于涉案车辆转让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汇报购置涉案车辆的费用情况并实际领取了购车费用的等值价款,而原告收取了被告购车发票,应视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车辆的购买、使用均在被告所在的工作区域,应当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车辆虽然仍为被告占有使用,但所有权已发生变动,原告已实际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至原告的相关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科汇龙科技有限公司浙C×××××号起亚牌轿车(车架号:LJDAAA21060207668,发动机号:61084698)一辆,并协助原告深圳市科汇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浙C×××××号起亚牌轿车过户至原告深圳市科汇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王利静负担。宣判后,王利静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称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资购车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称是自己先出资再购车的事实均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在2007年1月要求被上诉人出资购车(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二次庭审中均称是先付款再买车(即先汇付48000元,余款由上诉人从收取业务货款中直接扣除,再让上诉人去购买车辆),其所谓的先付款时间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为2007年2月6日。但是,事实为上诉人2007年1月24日已经自行出资购置了涉案车辆(有购车发票、银行账单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诉请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上存在涉案车辆转让的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不以被上诉人诉请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作出判决,而以擅自认定的双方存在实际上的涉案车辆转让关系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判决的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汇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一条和第二条的主张相互矛盾,在第一条中否认有购车款,在第二条中又承认被上诉人有支付购车款,这种说法相互矛盾。二、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条中称被上诉人的总经理有承诺,被上诉人认为这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提供证据。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车辆转让协议,但从双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来看,上诉人自己所购置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记录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况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公司汇报购置涉诉车辆的费用支出并已实际领取购车费用的相关价款,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事实上达成涉诉车辆的转让协议并已得到实际履行。现在涉诉车辆虽为上诉人所占有使用,但原判通过认证确认被上诉人公司已实际拥有该车辆所有权,而判决上诉人限期返还被上诉人公司涉诉车辆是合法有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21元,由上诉人王利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