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周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14时许,原、被告发生追尾碰撞,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054元。被告黄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10800元的赔偿协议,故应按10800元赔偿。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被告黄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汽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白公路上五宅村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追尾碰撞,发生浙c×××××号车车头、浙c×××××号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周某某承担两车全部车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对浙c×××××号车进行定损核价,定损合计金额13034元。车辆由乐清龙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维修发票,金额13054元。被告黄乙系浙c×××××号车车主、被告周某某雇主。被告周某某涉案驾驶行为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身份证、车辆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黄乙系被告周某某雇主,其应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054元,有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保险公司定损单等为据,正当合理,予以认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黄乙赔偿车辆损失费13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情形,应与被告黄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乙、周某某关于已与原告达成10800元赔偿协议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赔偿原告黄甲车辆损失费13054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黄乙、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素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