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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6号原告:金某。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被告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年龄,未登记即举行婚礼。××××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取名沈某乙,现已成年。19××××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俩人矛盾不断,被告好吃懒做,平时不肯到外面打工攒钱,为此,俩人争吵不休,家庭也十分贫困。原告看在女儿份上,独自一人撑起这个家。25年来,已心身俱惫。××××年××月,女儿结婚出嫁,为帮女儿结婚,原告借了不少外债,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十分绝望。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肯,致双方协议离婚不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债务各承担50%;3、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沈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和原告感情尚好,一直以来关系也不错,不至于到离婚的程度,被告对原告也很有感情,也不愿意离婚。被告身体长期不好,从2004年开始住院一直治疗抑郁症,一直靠药物控制,出去打工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家庭穷一定是有原因的。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从2004年2月19日被告因复发性抑郁症住院的事实。证据2:疾病证明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复发性抑郁症,需要长期服药来控制。因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并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被告因患有复发性抑郁症住院治疗,出院后至今仍靠药物控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信任而引起,夫妻感情虽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相互谅解,互相关心对方的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事实,同时被告患有复发性抑郁症尚未治愈,离婚对其病情的治疗不利,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