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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山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山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柳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76号原告:湖州××山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店××山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湖州××山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与被告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永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钢管××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管××起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2010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两年还清。但被告仅于2011年年初支某某告租金100000元,余款50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钢管租金50900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4288元,合计58328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钢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经过结算,被告柳某某尚欠原告钢管及扣件租赁款609000元,承诺分二年付清的事实;被告柳某某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28日,原告湖州××山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6日至同年11月8日,合同还对租赁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0年1月1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柳某某共结欠原告钢管租赁款609000元,被告柳某某于即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分二年付清。但被告仅于2011年年初支某某告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后,理应及时付清租金,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审核后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某某应支付湖州××山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租金509000元,偿付逾期付款损失33057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共408天,即509000元×5.81%÷100÷365天×408天),合计5420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二、驳回湖州××山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3元,减半收取4817元,由湖州××山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1元,柳某某负担4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