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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科××司、宁波××科××司与被告象山××传媒广告有限公与象山××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司;象山××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7号原告:宁波××科××司。住所地:慈溪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象山××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宁波××科××司与被告象山××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科××司起诉称:2009年年初至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定制网络广告机60台,共计货款209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604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600元,利息4300元(利息按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共计152900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合计1529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9月10日,被告总计向原告定制网络广告机60台,合计货款209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支付原告50400元的事实;2、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对已验收合格的51台广告机计货款179300尚未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合计133200元的事实;3、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广告机进行验收并证明广告机合格的事实。象山××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本案事实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账单、付款协议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600元、利息4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52900元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科××司货款148600元及利息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象山××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晶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