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荆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荆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曾用名荆刚,无业。1993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赌博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底,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沿山村、沿山公墓附近等地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荆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荆某辩称,其未聚众赌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底,被告人荆某伙同李照军、荆辉(均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沿山村瑞香茶庄、沿山公墓附近等地组织参赌人员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卜庆国、郑秀风(均已判决)负责抽头,谢宝军、玄士国(均已判决)负责管理赌场,郑秀梅(已判决)负责买扑克牌、香烟、茶水,白植叶(已判决)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孙永兵、梁戈、周志强、郑军(均已判决)等人负责望风。被告人荆某是该赌场午夜场的组织者之一,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28日被查获止,赌场午夜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李照军的证言,证明赌场是从2009年10初开始的,这个赌场分晚场和午夜场。晚场是其和荆辉合伙的,股份对分;午夜场是其和荆辉、被告人荆某合股的,三个人各占一股。被告人荆某入股到赌场,赌场开了有三十多场,被告人荆某分到抽头款五万元左右。2、证人王月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荆某在这个赌场的午夜场里有股份,午夜场开了至少有十多场,抽头款加起来有陆万元左右。3、证人卜庆国、白植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荆某伙同李照军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4、证人郑秀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荆某伙同李照军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5、另有证人荆辉、谢宝军、高月娟、郑秀梅、孙永兵、梁戈、周志强、郑军等人的证言,证明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人员结构及抽头款的情况。6、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赌资及赌具照片,证明赌资及赌具被收缴的情况。7、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赌场被查获的情况。8、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同案犯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记录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荆某关于“其未聚众赌博”的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金 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