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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旭与任旭昶、章美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旭;任旭昶;章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吴旭。委托代理人张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旭昶。被告章美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钢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发展广场****。负责人方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旭诉被告任旭昶、章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旭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而产生医疗费22609.46元、误工费17052元(84元/天×203天)、护理费9492元(84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866.4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被告任旭昶、章美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任旭昶有逃逸行为。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项限额赔偿,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存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沿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为避让被告任旭昶驾驶的浙A×××**号车辆而刹车倒地,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上乘员朱其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任旭昶和原告负事故同等的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任旭昶已支付3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前,原告在杭州鼎盛寝具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疗费22557.36元、误工费10080元(84元/天×120天)、护理费1932元(84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282.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浙A×××**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认为被告任旭昶有逃逸行为,这既无事实根据,又不影响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5282.36元。因任旭昶已支付3000元,则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吴旭92282.36元,支付任旭昶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交纳1269元,由吴旭负担169元,任旭昶负担1100元。其中任旭昶应负担的诉讼费1100元,吴旭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