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周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发现原告夫妇养的小猪质量好,要求向原告买小猪,双方商定价款4500元。被告说先拿猪再付款,将小猪拿去后的第二天,被告送了猪款500元,尚欠4000元,被告口头说等一个星期再付。但一个星期后,被告说没钱买饲料,等小猪养大卖了后再付。之后,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支付猪款4000元。被告周甲答辩称:原告小猪卖给被告价款4500元是实,但被告没有付过500元的猪款。原告租被告的地养猪,原告欠被告三年地租计6000元和借款200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小猪款4500元、工资500元、借款600元,结帐后原告还应付被告600元。后通过中间人调解,小猪款、工资、地租、借款等,双方全部拉倒,互不相欠。因此,原告的猪款已与其欠被告的债务相抵消,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经审理,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购买小猪,以及价款为4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起诉认可的被告已付价款500元的事实,系原告的自认,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也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为:讼争价款是否已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经中间人调解后抵消。对该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当庭作证,证人周某主要陈述:原、被告之间经济纠纷,由周丙调解,证人在旁边听到,被告欠原告的小猪款和工资一共5600元,原告方欠被告三年地租6000元,当时说双方都拉倒算数,原告丈夫生病躺在床上,原告没有说话。对该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亲戚,证人系站在被告一方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中间人周丙在调解时,原告方对调解方案未作表态,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相关经济往来款项达成了抵消协议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未全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价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纠纷,可另行主张。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价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