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英法青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胡可永与英德市荣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永,英德市荣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英法青民初字第21号原告:胡可永,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荣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英德市桥头镇英东公路五石熊屋村。法定代表人:巫定职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可永与被告英德市荣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胡可永以被告英德市荣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为由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可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6.91元,由原告胡可永负担。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丽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