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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荣聪与杭州市蒋村乡包建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荣聪;杭州市蒋村乡包建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96号原告:王荣聪。委托代理人:沈永强。委托代理人:陈彩利。被告:杭州市蒋村乡包建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盛志成。原告王荣聪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包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建社区居委会)、杭州市蒋村乡包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包建村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包建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包建社区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被告包建社区居委会、包建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建社区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广西省北海市合浦县石湾汉水村村民,为农业户口。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村民包红子登记结婚,并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04年,因西溪湿地建设需要,被告整体进行“撤村建居”。2007年1月12日,经被告同意,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隶属于四组,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2007年2月15日,被告与西湖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正式征用集体土地进行西溪二期建设。因土地征用,被告将部分土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2007年6月27日,被告分配西溪二期征地款,四组成员每人应分配额为71175元。2009年初和2010年初,被告分别分配征地款分红每人6000元和3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包建社区居委会、包建村经济合作社、包建社区四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0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包建社区居委会、包建村经济合作社、包建社区四组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包建社区居委会被撤销,原告仅要求被告包建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01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村民包红子登记结婚,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原为广西省北海市合浦县石湾汉水村村民,为农业户口,2007年1月8日原告户口从该村迁往被告处。3、户口簿,证明2007年1月12日,经被告同意,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4、征地补偿协议,证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与西湖区政府征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正式征用集体土地进行西溪二期建设。5、2007年6月27日被告关于西溪二期征地款分配的情况说明、西溪二期征地款分配表,证明被告分配给包建社区四组每人土地补偿款71175元。6、2010年2月8日存单,证明2010年初,被告再次分配征地款分红每人3000元。7、(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民一终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明确以2007年3月19日作为社区成员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界定日。8、朱春华等6人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朱春华等6人均在撤村建居后在被告处,且被告均给予享受征地款的待遇。另,原告申请证人包美英、包慧仙出庭就原告土地补偿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的起诉的未超过诉讼时效事项陈述证言,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包慧仙未到庭,证人包美英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被告包建村经济合作社辩称,2007年6月27日包建社区已将征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完毕,原告2010年4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无生活来源而作出的补偿,原告是城市户籍、在城市工作,与被告无生产、生活的联系,故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不是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员,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常态,不能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建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西政发(2004)1号批复,证明包建村撤村建居时间为2004年1月9日,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员也是根据该文件确定的。2、关于西溪湿地相关问题的答复,证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撤村建居是一次性的,土地补偿款分批发放是因为政府款项陆续发放的。3、蒋政发(2004)67号通知,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对象的确定标准是常住在籍非农业人员。4、(2008)杭西民三初1745号、174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杭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非农业户口人员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5、(2010)浙杭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具有包建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关系,户籍只是因婚姻关系挂靠于蒋村派出所。依据相同案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包美英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包建村撤村建居,成立了包建社区居委会。此后,包建村所在的土地被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征用。2007年2月15日,包建社区居委会与西湖区人民政府签订两份《征地补偿协议》,分别就西湖区人民政府因实施西溪湿地包建社区块生态综合保护工程项目和西溪湿地登云圩区块生态综合保护工程项目征收包建社区居委会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了约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一终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中审理查明:“包建社区居委会、包建村经济合作社表示因土地补偿款全部进入社区帐户的时间为2007年3月19日,故经包建社区居委会、包建村经济合作社讨论,决定根据本社区的实际情况,以该时间作为社区成员获得补偿款的主体资格确定日”。2007年6月27日,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71175元。2009年初和2010年初,被告分配经济合作社的股民红利分别为6000元和3000元,均未分配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原为广西省北海市合浦县石湾汉水村村民,为农业户口。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村民包红子登记结婚。2007年1月12日,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隶属于包建社区四组,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未取得承包土地。原告现在杭州丰硕电脑商行工作。还查明,2010年5月2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撤销蒋村街道包建社区等11个社区建制建立西溪里社区等6个社区及调整府苑社区等2个社区四至范围和面积的批复》(西政发(2010)56号),包括包建社区在内的11个社区建制被撤销。目前,新社区尚未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包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性。在具体处理时,应当以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成员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以及是否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作为界定的标准。本案中,本案中,包建社区居委会、包建村经济明确以2007年3月19日,作为社区成员获得补偿款的主体资格确定日。而原告原为广西省北海市合浦县石湾汉水村村民,为农业户口。与被告村民包红子于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2日,原告户口迁入包建社区居委会,隶属于包建社区四组,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但该户口转化系由于国家政策需要。原告在杭州丰硕电脑商行工作,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故虽其通过自谋职业找到一份工作,但不影响其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资格认定。因此原告应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然而,原告的户籍现为非农业户口,与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简单套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标准并不妥当。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西湖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量化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量化的有关精神,确定原告可享受的分配比例。被告包建村经济合作社及包建社区居委会于2007年6月27日向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71175元,故原告尚可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23209.24元。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因包建社区居委会已撤销,原告亦同意不要求撤销后新成立的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而仅由包建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故包建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23209.2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初和2010年初的征地款分红每人6000元和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征地款分红实为合作社的股民分配的红利,所涉股份系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改革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而来,是一个以集体资产为基础、股东为成员的社区性经济组织,其对股东具有一定的身份资格要求,相应股份也具有身份依附性特点,属于人合性股份性质。包建村经济合作社于1998年成立,而原告2007年1月才将户口迁入,原告不具备被告的股民资格,原告无权主张股民分配的红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2007年6月27日,征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完毕,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事,原告也未就征地补偿款向被告提出主张,而原告2010年4月6日才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蒋村乡包建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给王荣聪土地补偿款23209.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王荣聪承担1282元,由杭州市蒋村乡包建村经济合作社承担522元,杭州市蒋村乡包建村经济合作社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辽敏代理审判员  罗 忠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