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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45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朱乙。被告李某某。原告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缪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缪某某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缪某某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李艾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