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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宁波××与张某某、宁波××乐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有限公司;张某某;宁波××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12号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宁波××乐器有限公司、宁波××乐器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张某某、宁波××乐器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宁波××乐器有限公司、宁波××乐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宁波××乐器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弘环电子有限公某。2010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所需向许某某借款,并由许某某与张某某、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日1.5‰;张某某逾期还款,应向许某某支付未履行部分款项5%的违约金;原告为张某某向许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宁波弘环电子有限公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宁波弘环电子有限公某自愿为原告向张某某的担保追偿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支付给担保权人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借款人需承担的一切违约金、担保人为实现追索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满后二年。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许某某按约向张某某支付借款500万元。而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仅归还借款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许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而向原告催要,原告已向许某某支付担保款本息合计337350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不但未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而且把所有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采购的全部机器设备和原材料转移到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场所内,供其无偿使用。原告认为,大博金公某此举是为了逃避债务,并且两公某账目混同,故威信公某应对大博金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某某、宁波××乐器有限公司、宁波××乐器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担保款33735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所欠本金300万元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张某某、宁波××乐器有限公司、宁波××乐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该担保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三被告承担40000元律师费某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担保合同1份、收条1份、反担保合同1份、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份、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1份、工商登记材料1份。被告张某某、宁波××乐器有限公司、宁波××乐器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宁波××乐器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弘环电子有限公某。2010年1月7日,许某某与张某某、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日1.5‰;张某某逾期还款,应向许某某支付未履行部分款项5%的违约金;原告为张某某向许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宁波弘环电子有限公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宁波弘环电子有限公某自愿为原告向张某某的担保追偿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支付给担保权人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借款人需承担的一切违约金、担保人为实现追索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满后二年。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许某某按约向张某某支付借款500万元。而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仅归还借款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许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而向原告催要,原告已向许某某支付担保款本息合计3373500元。而被告张某某、宁波××乐器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许某某与张某某及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大博金公某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担保款33735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所欠本金300万元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88元,由被告张某某、宁波××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盛辉代理审判员 朱    章    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诸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