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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江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永喜与钟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永喜;钟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江商初字第44号原告:周永喜。委托代理人:郑天兰。被告:钟拥军。原告周永喜为与被告钟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永喜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永喜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钟拥军向周永喜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周永喜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周永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拥军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拥军承担。被告钟拥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周永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7月10日,钟拥军向周永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钟拥军向周永喜借款的事实。原告周永喜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钟拥军向周永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钟拥军向周永喜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钟拥军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拥军尚应归还原告周永喜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拥军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