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50号原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项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四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2007年11月16日到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根据民间习俗举行结婚酒席。领取结婚证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性格怪癖、脾气暴躁,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8年6月2日婚生女项某乙出生,原告以为女儿的降临可以使情况好转,但事与愿违,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且其暴躁、怪癖的脾性越演越某,并且在生活上不做家务事,对小孩及原告的生活不予照顾。原告为了照顾小孩,只好辞去工作在家某顾小孩。2010年10月底,被告跟原告说自己要回娘家后就抛下原告及小孩自行离去,原告跟被告父母联系,被告父母说其不在家中,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无法联系上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进行沟通,以缓和两人的关系,然事与愿违,直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新田园住宅区8组团1幢401室,价值500万元),双方承担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60万元,其余债务欠章某某50万元)。原告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及户口本,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生证明,以证明婚生女儿项某乙的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共同财产情况;5、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及借条,以证明共同债务情况;6、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经长时间的交往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后双方在××××年××月××日结婚。结婚之后两人的感情稳定,家庭和睦。同年6月,随着女儿的出世,被告本以为全家可以共享天伦之乐,孰知原告家庭重儿轻女的封建思想严重,在女儿生下来没几天,原告母亲便提出被告一定要生儿子,态度非常强硬。原告也深受其母亲影响,在被告坐月子期间也未予应有的照顾,对女方不理不睬。被告因此得了轻度的产后抑郁。也因上述原因,被告考虑原告家庭求子心切,在女儿出生不到四个月时间里,被告再次怀孕,并同意原告母亲提出的用耳朵上的血的方法来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据说准确率为80%),测试结果仍是女儿。原告母亲仍不死心,进一步要求被告到成都抽羊水来确定胎儿性别,并已经打听好了地方,告诉被告准确率为100%。这是一个对被告身体伤害极大的决定,但被告考虑到整个家庭的和谐,依然同意了这个决定。后在成都的一个偏远的小诊所里,被告进行了鉴定,并吃了安胎药,之后两天的等待,结果还是女儿。原告母亲还是不死心,又托人要求在被告孕期四个月后再做b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至此,原告母亲只是一味地把被告当成了生育的工具,完全没有考虑到被告精神与肉体上受到的摧残。最后,被告只好进行人流手术。当时,原告看到被告如此痛苦,心中有愧,暂时摆脱了母亲的阴影,对被告也有所照顾。被告当时觉得通过这些事故让原告不受母亲的影响也值,之后被告积极调理身体,到处求医想为原告家庭早点生育儿子,双方还一起去看了中医,期间都有沟通和交流。被告知道原告处于中间的位置很为难,尽量顾及到原告的感受。二、经济上,2010年4月,原告向浙商银行借款160万元,9月底原告以买房为由把贷款160万转走,但该款实际用途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所提借款50万,被告不知情。后原告又以生儿子为由要求被告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突如其来的变故,被告一下子难以接受,精神遭到重创。后在2010年12月去丽水姨妈厂里上班,因担心女儿和原告无人照料,不久便回到家中,期间被告手机丢失故无法与家里联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至今未归纯属虚构,回家后被告一直想与原告好好沟通,缓和两人的关系。被告生下女儿之后,一直全职在家某顾女儿及整个家庭,并在自己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出资让女儿接受最好的早期教育,并且在被迫离家的那些天里也拜托幼儿园老师告诉原告一定要让女儿接受最好的教育。综上所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现状原因多半在于被告未给原告家庭生育儿子,被告也很希望生育儿子。综上,考虑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加上女儿尚年幼等因素,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6没有异议,对证据5当中向章某某借款50万元是虚假的债务,且即使存在这笔债务也是原告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对于是否为借款被告方都不清楚,对于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系原告自己借款的,与被告无关,该笔款项的用途被告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160万元时被告系共同抵押人,故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中向章某某借款50万元的借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认定。如确实存在该些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中支行调取了帐号:××的存款帐户明细帐,向温某某行城东支行调取了帐号:××的存款分户信息,向广发证券温州欧洲城证券营业部调取了客户编号:179200007392的对账单。经庭审出示,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四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于2007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田园住宅区××团××室套房一间。另查明:2010年4月9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0万元,利率5.75250‰,原、被告为共同抵押人。2011年2月15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53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的温某某行帐号:××内存款余额为港币20元、美元6.02元、欧元98.18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的广发证券客户编号:179200007392内资金余额30008.73元、有股票天音控股(股票代码:000829)2300股,当天市值311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三年多且已生育一女,故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2010年10月底被告抛下原告及孩子自行离去,且到起诉时仍无法与被告联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在庭审中也表示2011年1月1日发现被告在温州家里,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为此,对涉及的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金炜 关注公众号“”